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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被告人李*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6日凌晨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等处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涉嫌盗窃10次,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2424元;被告人李*涉嫌盗窃9次,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0336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手电筒等物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物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像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第二节、第六节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在与被告人徐*实施第二节犯罪行为时发现有保安便放弃犯罪,后来是被告人李*一个人去实施盗窃的,且其没有参与实施第六节盗窃行为,其在实施的盗窃行为中起望风等辅助作用。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被告人李*实施第六节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在案的仅有被告人徐*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金手指网吧一楼,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4元。

(二)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围街道宁牧公寓楼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1辆,价值人民币2116元。

(三)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村通达公司公寓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高*停放的迷你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6元。

(四)2014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村215号院内,窃得被害人何*停放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

(五)2015年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宁东社区340号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乙停放的考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38元。

(六)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宁东社区352号一楼楼梯间,窃得被害人蔡*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4元。

(七)2015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286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郭*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3元。

(八)2015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超在杭州市萧**老年活动中心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吕*停放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8元。

(九)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公寓楼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1辆,价值人民币2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王**、高*、何*、王**、蔡*、郭*、吕*的陈述,证人盛*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指认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螺丝刀、剪刀、手电筒,购物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人像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万向钱**公司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沈*定停放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沈*定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万向钱**公司车棚内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及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值等情况。

2.购物票据,证实被害人沈某定购置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辨认出实施该起盗窃行为同案犯李*情况。

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2月11日凌晨3时48分两男子出现在万向钱潮停车棚外,一人在外等候,另一男子于3时58分左右推出一辆电动车离开的事实。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人民币2251元。

7.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和李*二人分工合作,由李*望风,其进入万向钱**公司车棚内盗窃一辆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后由李*将涉案电动车出售,两人共同分赃的事实,并指认出监控图象中出现的两名男子是其和同案犯李*。

关于被告人李*提出的其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已记录被告人李*伙同徐*在万向钱**公司车棚附近出现,后由被告人徐*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被告人徐*亦明确指认其和被告人李*合伙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且被告人徐*提出其和被告人李*在万向钱**公司外分手后,被告人李*单独盗窃的辩解意见与监控视频显示的作案时间、作案经过、路线等细节明显矛盾,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实施了该节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十一)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296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郎*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9元;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郎*、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296号院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及被盗电动车的型号、价值等情况。

2.购物票据,证实被害人郎*、王**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型号、价值等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辨认出共同作案的李*,及辨认出作案地点情况。

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53分左右一男子进入现场推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同日3时38分左右,一男子进入现场推走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29元、1800元。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李*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材料,证实案发当日,李*在外望风,其先后两次进入户内进行推出电动自行车,后其和李*搭线分别将两辆电动车骑走的事实,并指认监控中出现的男子系其本人的情况。

10.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辩解没有任何盗窃行为,但在庭审中供认了除上述两起盗窃案外的其他盗窃行为。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供认案发时被告人李*负责望风,其进入宁围街道二桥村296号院内推车,后两人共同将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走,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亦记录被告人李*连续两次进入院内推出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徐*的供述与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被告人徐*的供述及案发后必须两人分工合作骑走电动自行车及被告人李*的多次前后矛盾供述等细节,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实施了该节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徐*涉嫌盗窃1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424元;被告人李*涉嫌盗窃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336元。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李*事前共同合谋实施盗窃犯罪,事中分工合作,事后共同销赃、分赃,两被告人徐*、李*的各自行为系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宜区分作用大小,故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作用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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