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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甘泽法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结伙,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号被害人莫某开设的副食品店内,窃得南京牌、利群牌等各档香烟26余条。经鉴定,该批香烟共计价值5414.7元。案发后,上述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的陈述,证人吴*、许*、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清点记录,清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通知书,关于利群牌香烟等共12项物品的价格认定,监控录像,电子数据,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的户口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甘泽法、马士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泽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士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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