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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3组31户门口,窃得被害人陶*停放的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1078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阳*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6元。

3.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双超百货门口,窃得被害人施*停放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涉案的赃物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阳*、施*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网吧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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