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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日l时许,被告人宋*以先推车后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新盛村698号一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杨*的迅弛雅马哈牌tdp202迅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2元。

2.2015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宋*以搭线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新盛村809号对面空地上,窃得被害人刘*的迷你牌五羊公主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8元。

综上,被告人宋*窃得财物共计2940元。被告人宋*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拆除后销赃;案发后,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余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刘*的陈述,证人许*、吴*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电动车,起赃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杭萧*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电动车电瓶2只,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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