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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本院商请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唐**、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甲至浙江省诸暨市、杭州市萧山区,采用砸车窗玻璃方式盗窃财物,被告人吴**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5792元,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3437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金刚刀,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首饰文物信息,监控截图,手机轨迹定位图,话单信息,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吴**、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系主犯、累犯,被告人李**系从犯、坦白、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吴**辩解其未实施过盗窃他人财物行为。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其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公安机关虽在被告人吴**住处查获涉案古钱币,但被告人吴**解释该古钱币系购买所得;其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仅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且被告人李**也未看到被告人吴**实施过砸窗盗窃行为,缺少其它证据印证;其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仅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相机系被告人吴**盗窃所得;故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无罪。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16幢3单元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方式,窃得被害人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内的古钱币5枚(无法鉴定)、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355元)等物品,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其停放在诸暨市苎萝新村16幢3单元楼下的雪铁龙轿车被窃,汽车驾驶室一侧后排车窗被砸,车内黑色手提包被偷,内有一只红色登喜路牌钱包、现金2300元及一对千足金耳环(8.18克,价值3000元左右)、铜钱等物品,后被盗的黑色手提包在附近水沟里找到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中午,吴**找其玩,后吴**开车带其到南江公园,让其帮忙卖黄金耳环和黄金戒指,其就联系买家将相机和金器卖了4500元左右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吴**。

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有人联系其说有黄金要卖,后约定在南江公园见面,一个男子给其看了1台相机、一对黄金耳环、两个黄金戒指,以3100元回收了金器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李*甲就是向其出售耳环、戒指以及相机的男子。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位于诸暨市庙坞村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大量财物及古钱币。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古钱币并发还给被害人孟*情况。

6.照片及首饰信息,证实被盗耳环的形状、成色、分量等情况。

7.发票打印件,证实涉案耳环的购买价格及购买日期情况。

8.手机照片及聊天记录,证实证人李*甲手机中有一对耳环的照片,及被告人吴**让李*甲出售相关物品的聊天记录。

9.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诸暨市苎萝新村16幢3单元附近路段,有男子撬车门盗窃情况,经辨认该男子与被告人吴**相像。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已记录被告人吴**实施砸车盗窃的具体过程,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吴**的住处查获涉案赃物古钱币,且有同案犯李*甲关于被告人吴**让其帮忙出售耳环的证言予以佐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实施了该节犯罪行为,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李*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杭路291号北面人行道旁,采用砸车窗玻璃方式,窃得被害人邢*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内的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88元)、打火机1个(价值人民币0.5元),现金人民币40余元等物品,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邢*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其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杭路291号附近的本田汽车被窃,车窗被砸,放在车内的一个GUCCI单肩包被盗,内有人民币50000元、护照、手机及仿GUCCI手包等物品,小钱包内另有1700多元现金和打火机的事实。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宿舍进行搜查,发现涉案的黑色手包和打火机等物品。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的黑色手包和打火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邢*。

4.照片打印件,证实被害人邢*提供的其被盗皮包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的汽车进行现场勘查情况。

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监控录像画面显示2015年1月16日在被盗车辆附近出现两男子,后一男子离开,另一男子在画面左上角位置徘徊,当晚19时许,该男子从树丛位置出来,将一个包背在肩上离开的情况。

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吴**让其一起出去转转,其知道就是出去撬汽车玻璃偷车内物品,两人沿马路来到车公馆旁边的饭店门口,当时门口停着很多车,两人还看了看车内物品,后吴**就让其去前面等,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看见吴**背了一个手提包过来,其知道是他从车内偷出来的,包内有人民币40元左右、一本账本、一个黑色的皮质手包、一个打火机等物品,其就拿了那个黑色手包、40元现金和一个打火机,当晚22时许其将手提包扔在了马路边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甲供述案发时两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吴**实施盗窃车内财物行为,其在附近等候,其上述供述与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的记录的时间、地点、盗窃作案过程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实施了该节犯罪行为,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李*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萧然西路986号门口,采用砸车窗玻璃方式,窃得被害人左*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内的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108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左*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其将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汽车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萧然西路986号附近,当晚23时许,其发现车子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放置的一台佳能EOS1100D数码相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有一名男子向其出售了一台黑色佳能相机,其以1400元收了相机的事实,其辨认出李*甲就是向其出售相机等物品的男子。

3.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数码相机情况。

4.手机轨迹定位图,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持有的手机1592043在2015年1月19日进行定位,反映当日下午14时46分至16时36分之间该手机活动轨迹在案发地点附近,及被告人李*甲持有的手机1356359在2015年1月19日定位情况,反映当日下午14时38分至16时13分之间,该手机活动轨迹与当时吴**手机定位所在的时间地点大体吻合,均在案发地点附近。

5.通话信息,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李*甲所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地附近范围内有通话记录。

6.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涉案车辆被窃具体过程,及被告人李*甲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情况。

7.证人许*、李*乙的证言,证实通过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吴**、李*甲情况。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9.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李**的前科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李*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李**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中午吴**开车带其到一条铁轨附近,两人沿着马路走,后来可能是吴**看见有汽车里面有东西,就让其到前面等,过了十多分钟,其看见吴**拿了一个相机过来,其知道相机是从车内偷出来的,两人坐出租车来到南江公园,其联系了买家,将相机和金器出售的事实;其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甲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吴**在案发现场盗窃车辆及盗窃后销赃的过程,并辨认了具体作案地点,其供述与案发时两被告人的通话信息及手机定位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实施了该节犯罪行为,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吴**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5792元;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3437元。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李*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来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扣除已羁押的8天,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李*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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