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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开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路43号一仓库,窃得蔡*所放的废铜16公斤,价值512元。

2.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开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路43号一仓库,窃得蔡*所放的废铜15公斤,价值480元。

3.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开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路43号一仓库,窃得蔡*所放的废铜30公斤,价值960元。

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行窃经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有盗窃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盗窃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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