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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597号农宅的后门口,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的飞城牌油电混合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96元。

被告人李*、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扣押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杭萧*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初字第19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孙*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孙*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3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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