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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黄*在杭州市**中国银行边上的地下车库内,采用螺丝刀打开电动车前盖、后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15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在杭州市滨江区水印城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5元。

3.2015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在杭州**山医院老急诊室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内的白色青花瓷碗、调羹各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元。

综上,被告人黄*盗窃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朱*、丁*的陈述,证人方*、姜*、刘*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动车照片,青花瓷碗,调羹,螺丝刀,监控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延长传唤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多次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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