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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15日21时30分至50分许,被告人曹*在杭州市萧山区天姿假日酒店二楼的网芸网咖上网时,谎称借打电话,趁被害人袁*不备,窃得苹果6代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64元。

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一张,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退赔被害人袁**的经济损失4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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