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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车路湾村10组27号农宅北面空地,窃得被害人诸*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卧龙牌博爵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71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裴*的供述,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证人王*、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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