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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名庭2幢刘*家,窃得现金700元。

同日晚上,被告人李**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名庭1幢4单元王*家,窃得黄金项链2条、玉石项链1条,黄金叶天叶香烟4包、软盒中华香烟6包、ZIPPO打火机1个,共计价值8920元。

案发后,赃物玉石项链1条、ZIPPO打火机1个(共计价值176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行窃经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陈*、罗*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销货凭证,称重照片,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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