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到杭州市**顺丰家园小区51幢2单元一楼楼梯处,采用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上有小包1只、耳机1副、现金1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258元。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杭萧*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孙*经济损失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