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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邵*在本区浦沿街道滨盛路火炬大道口飞马健身店工作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放在办公桌笔筒内的一元硬币30余枚。

同年3月31日2时许,已从飞马健身店离职的被告人邵*,溜门进入该店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韩*的耐克牌足球鞋1双和被害人张*笔筒内的一元硬币20余枚。经鉴定,该球鞋价值330元。

同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邵*以同样方式进入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的东芝牌笔记本1台、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1台和被害人李*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经鉴定,2台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共计价值3810元。

综上,被告人邵*共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100余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球鞋、平板电脑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家属已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韩*、李*的陈述;证人余*、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发票;收条、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邵*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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