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至本区长河街道东忠科技园3号楼附近车棚内,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公路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0元。

2、同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彭*伙同王**(已判决)至本区**西苑小区24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沈*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12V20A4型电瓶1组,后以80元的价格销赃于马*。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3、同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伙同王**至本区浦沿街道南环路1672号杭州**意产业园4号楼楼梯口,盗窃失主董*、陈*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12V12A4及12V12A3型电瓶各1组,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于马*。经鉴定,该两组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30元。

4、同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彭*伙同王**至本区长**苑小区1号楼地下车库楼梯口,盗窃停放在该处的小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于钟*。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综上,被告人彭*共结伙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案发后,被害人沈*、董*、陈*被盗电瓶均已追回并发还,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董*、陈*的陈述;证人马*、钟*的证言;同案犯王**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除去之前已羁押的12天,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