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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龙*乘坐本市33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方家埭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刘*不备拉开挎包拉链,窃得粉色女式钱包一只,内有现金5.2元、银质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金750翡翠挂件1枚(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下车逃跑。被害人刘*的朋友李*、王*发现后遂下车追赶被告人龙*。被告人龙*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钱包丢弃,后在本市莫干山路678号福特4S店门口被群众扭获。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龙*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王*、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龙*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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