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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朱*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朱*星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18号文*街道宿舍一单元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ATX81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16元)。被告人朱*星在逃离途中被当场抓获,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的陈述,证人祝*、王*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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