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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孙*、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采用拆线搭火的方式,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蓝海时代国际大厦地下停车库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030元。具体如下:

2015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孙*窃得被害人王**的黑色格欣YAMOOAO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25元);

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孙*窃得被害人王**的黑色达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窃得被害人李**的蓝色杭冠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6元);

2015年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孙*窃得被害人施*的橘红色大白鲨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9元)。

被告人孙*窃得上述电动车后,均出售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明知系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劲豹电动车修理部内以每辆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代为退赔赃款,被盗橘红色大白鲨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李*丁、施*的陈述,证人丁*、李*乙、李*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前科材料、收条、情况说明、公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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