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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鑫莎、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李*乙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州卷烟厂南门对面袁*路边,在检查维护移动宽带线路时,以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地下线路管道内被害单位中国**公司已经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的电信电缆线259米(价值人民币4102元)。案发后,被盗电信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李**、李*乙于2014年11月2日先后至转塘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刑*、胡*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卡口轨迹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李*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李*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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