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522教室,窃得被害人彭*的苹果牌MINI一代16GB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4元)和苹果牌EARPODS型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167元);窃得被害人雷*的WACOM(和冠)牌CTL-671型数位板一块(价值人民币443元)和GEARONEG100DX牌专业监听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314元)。

2、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推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525教室,窃得被害人林*的佳能牌60D单反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46元)和佳能牌小*镜头(光圈F2.8、焦距70-200mm)一个(价值人民币5040元)。

3、2014年11月十几号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212教室,窃得被害人姚*的华硕牌N56J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966元)、牧马人牌1代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106元)和电源线一根。

4、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212教室,窃得被害人姚*的佳能牌照相机TC-80N3型快门线一条(价值人民币880元)、SKULLCANDY牌HESH2型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367元)、佳能牌照相机原装E6E充电器一块、MOSHI牌读卡器一个和闪迪牌32GB型CF卡一张。

5、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212教室,窃得被害人张**的索尼牌SVF14A18SC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82元)和电源线一根;后又至隔壁的214教室,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教室,窃得被害人吴*的富士牌拍立得INSTAXMINI8型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75元)和佳能牌SX200IS型卡片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209教室,窃得被害人王*乙的苹果MACMINIMD388J/A型台式机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316元)、苹果牌A1255型无线蓝牙键盘一个(价值人民币95元)、西部数据1TB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12元)和西部数据500GB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67元);窃得被害人朱*的苹果牌二代16GB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和人民币400元;窃得被害人潘*的苹果牌A1339型触摸板一块(价值人民币214元);窃得被害人黄*的东芝牌1TB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67元)。后,被告人吕*又至该教室的另一个隔间,窃得被害人张**的佳能650D单反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和腾龙牌A16型镜头(光圈F2.8、焦距17-50mm)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108教室,窃得被害人刘*的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和电源线一根。

8、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校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校区月牙楼212教室,窃得被害人姚*的VELBON牌EICARMAGNE430型三脚架一个(价值人民币930元)、VELBON牌球形云台一个(价值人民币375元)和苹果牌A1443型手机充电器一个。

被告人吕*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7466元。案发后,除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部分被害人还获得被告人吕*给予的赔偿款。被告人吕*获得其中十一名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张**、张**、朱*、王**、黄*、潘*、刘*、吴*、姚*、彭*、雷*的陈述,证人孙*我、叶*、张**、齐*、陈*、罗*、马*、王**、胡*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学校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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