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印象城二楼的百思图鞋店内,以顺手拎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尚某放在鞋店内凳子上的RIYIPIJU牌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81元),内有苹果牌6代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22元)、苹果牌5代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14元)、人民币6360元、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刘**在离开印象城时被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77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的陈述,证人陈**、杨*、陈**的证言,手提包、手机、钱包、人民币等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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