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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肖*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452号被害人胡*、龙*夫妇的租房,和被害人的孩子玩耍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挂在租房墙上的西服口袋内的现金4600元。后被告人肖*甲使用上述部分现金购买了酷派手机一只、歌首牌音响一只、TPAD一台、VIVO牌充电宝一只、VIVO牌耳机一只、充电器连接线二根。案发后,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龙*的陈述,证人肖*乙、肖*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起赃经过,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肖*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元(含扣押在案的酷派手机一只、歌首牌音响一只、TPAD一台、VIVO牌充电宝一只、VIVO牌耳机一只、充电器连接线二根依法拍卖所得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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