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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窜至本区浦沿街道南环路4028号中恒世纪科技园9幢1单元停车库内,用工具剪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安特ATX810型自行车1辆,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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