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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峡山头村封湖墩10号被害人邬*租房门口窃得女式衬衫1件。

2.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峡山头村被害人李*租房门口窃得女式内衣1件。

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峡山头村封湖墩23号被害人杨*租房门口窃得女式衣物1件。

4.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峡山头村141号门口窃得女式衣物1件。

5.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峡山头村菜场被害人陈*甲租房门前窃得女式衣物16件、鞋子1双,又溜门进入该租房窃得女式连衣裙1件。

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陈*甲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李*、杨*、陈**、陈**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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