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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田*、谢*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三峰村快速通道木尖山隧道南口路边的田地里,趁被害人王*不备,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5190元。

被告人田*、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田*、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谢*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519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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