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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大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大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被告人毛大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6日、7日上午,被告人毛**在杭州**围街道宁东北苑小区楼内,窃得消防水带108根和消防水枪65个,共计价值126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宁东北苑物业工作人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小区监控及视频截图,车辆信息查询,萧山交通智能综合管理平台车辆监控图,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毛大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6日、7日上午,被告人毛**在杭州**围街道宁东北苑小区楼内,窃得消防水带108根和消防水枪65个,共计价值126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辨认笔录,被告人毛**辨认出作案地点。2.证人马*、俞*的证言,证实宁东北苑小区消防水袋、消防水枪被盗的情况。3.证人胡**、胡**、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6日、7日期间,其三人均开车接过被告人毛**来往宁东北苑小区,期间被告人毛**曾携带多个纸箱前往宁东北苑小区,将物品装箱后带回其本人租房等事实;辨认笔录,胡**、胡**辨认出被告人毛**。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毛**租房查获赃物的情况。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宁东北苑物业工作人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调取宁东北苑物业工作人员名单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8.小区监控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毛**出入宁东北苑小区的情况。9.车辆信息查询、萧山交通智能综合管理平台车辆监控图,证实运走赃物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行车轨迹等。10.委托书,证实宁东北苑委托马*处理消防用品被盗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的前科情况。1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毛**的归案等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毛**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大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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