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零点网吧楼下停车处,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龙*乙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87元。

2.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小鱼网吧楼下,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覃*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50元。

3.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零点网吧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的黄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1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乙、覃*、张*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龙*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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