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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趁被害人赵*不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小南门社区杜家桥**号***室租房之际,冒充被害人赵*亲属,以未带钥匙为由叫房东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赵*放于租房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5元)、现金500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证明,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收条,收款收据,钥匙2把,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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