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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翻围墙、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群谊村被害人朱*家中,窃得现金130余元。

2.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爬窗进入金华市婺城区广安苑被害人葛*家中,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1部、黑色PredPrerry皮夹1只、现金600余元及奖牌1块,共计价值1861元。案发后,赃物手机、皮夹及奖牌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杨**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99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葛*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包装盒照片,皮夹包装盒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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