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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某组某户一楼架空层,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告人单*停放的灰绿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

2.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某号一楼架空层,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告人张**停放的红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l辆,经鉴定,价值1510元。

3.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来到杭州市萧**业有限公司停车棚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278元。案发后,该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单*28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22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张**、朱*的陈述,证人王*、杨*乙、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监控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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