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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同他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里都村某某号被害人陈*家中,窃得软盒中华香烟26包、硬盒中华香烟5包、云烟1包、蓝色硬盒利群香烟1包、软盒阳光利群香烟1包、红色硬盒利群香烟1包、白色硬盒利群香烟1包及玉佩、银质纪念币等物品,共计价值238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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