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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结伙周*(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群力村一门口,窃得被害人傅*停放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

2.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结伙周*,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五六二村一车库,窃得被害人沈*停放的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

3.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结伙周*,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益农村温馨家居店门口,在盗窃被害人朱*停放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0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沈*、朱*的陈述,证人周**、周**、刘*、袁**、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失窃公告,延长传唤情况说明,生殖保健服务证,户口本,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户口簿,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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