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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医院新大楼(3号楼)内,窃得楼道电箱内中策牌电线一批(无法估价)。

2.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甲进入上述同一大楼内,利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窃得楼道电箱内中策牌BV10电线约66米,价值330元。

3.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甲进入上述同一大楼内,利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窃得楼道电箱内中策牌BV10电线约93米,价值465元。

4.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甲进入上述同一大楼内,利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窃得楼道电箱内中策牌BV10电线约275米,价值13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1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乙、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手电筒、螺丝刀、墙纸刀、铁钳、背包,称重实验,称重记录,购物票据,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屏,委托书,入所健康及伤情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甲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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