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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陈*甲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某某快餐店二楼被害人陈*丁的办公室,窃得陈*丁的仿制鳄鱼皮钱包1只(无法估价)、仿LV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86元)及钱包内人民币3400元、银行卡4张。

案发后,被盗的仿LV钱包1只及银行卡4张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丁的陈述,证人许*、陈*乙、陈*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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