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胡**、赵*、汪*、胡*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吴*、胡**、赵*、汪*、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0日晚,经被告人胡**提议,被告人吴*、赵*、胡**、汪*、胡*乙结伙,驾驶汽车和摩托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某某印刷厂,由被告人汪*驾车等候,被告人吴*、胡**、赵*、胡*乙进入该厂,从狗笼内窃得比特犬1条给被告人胡**,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比特犬价值5900元。案发后比特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胡**、赵*、汪*、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收条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胡**、赵*、汪*、胡*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