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封*甲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加州某生活广场南侧的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断线钳剪车锁的方式,窃得张*停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189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封*甲再次至上述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断线钳剪车锁的方式,窃得陈*停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764元。

被告人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行窃经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的陈述,证人华*、徐*、封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人像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封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数额较大的标准按普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封某甲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价值265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