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杜*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同盛小区8楼被害人常某家中,窃得RUIMAS牌女士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118元)、芳泰城堡干红葡萄酒1瓶(经鉴定,价值256元)、现金65元,共计价值439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杜*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不宜对被告人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