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傅*、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傅*、程*结伙,在杭州市萧山某开发区某区块某公寓车棚内,窃得郑*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2015年7月1日傍晚,被告人程*在杭州市萧山某开发区某区块某网吧一楼楼梯口,窃得肖*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社区438号王*家,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38元。

4.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傅*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社区612号404室秦*租住的房屋,窃得现金27元及价值5元的打火机1只。

案发后,赃物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打火机1只及赃款27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傅*、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盗窃事实。被告人傅*归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肖*、王*、秦*的陈述,证人段*、李*、文*、安*、戚*、方*、陈*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补正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财物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录像资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傅*一次入户盗窃,被告人程*多次盗窃(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有盗窃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有盗窃劣迹,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傅*、程*盗窃所得未被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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