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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支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庙里王)77号东侧的健身活动中心处,窃得被害人周*的顺丰快递工作服1套,价值104元。

2.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许家新屋一农宅内,窃得被害人许*的现金1715元。

3.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桥*)41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石*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388元。

综上,被告人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207元。

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顺丰快递工作服及电瓶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石*、周*的陈述,证人俞*、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支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唐支叶犯罪所得的赃款1715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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