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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柏*伙同柏*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撬锁进入被害人高*乙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为民路租房,窃得现金1500元及价值58元的白色板鞋1双。

案发后,赃物板鞋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柏*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现金1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柏*某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高某甲、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赔或追回,可对被告人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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