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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田**以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诸坞村被害人诸*的农宅内,窃得价值22元的软壳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1517元的黑色迷你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田**与他人结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着上述电动自行车,在寻找盗窃目标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查获。

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诸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的陈述,证人韦*、洪*、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螺丝刀2把,塑料片1张,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价值22元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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