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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何*在杭州市萧**有限公司其与屠*等人共住的401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屠*放在宿舍内的中信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何*持卡来到杭州市萧**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从该银行卡内分四次取款共计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屠*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监控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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