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单独或结伙他人,在杭州市**术开发区金二社区、建设四路、滨**兴街道等处,分别窃得被害人赵*价值2041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张*价值1760元的摩托车1辆及现金3000元等物、被害人秦*价值239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方位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购买凭证复印件,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比对图片、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像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伙同刘*(已判刑),在杭州市**术开发区金二社区一楼梯间内,窃得被害人赵*停放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41元。

2.2015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伙同刘*,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风情大道与月明路交叉口西北侧一公园广场内,窃得被害人秦*停放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90元。

3.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在杭州市**术开发区建设四路四甲河桥边,窃得被害人张*停放的价值176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车内有现金3000元、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共计价值4760元。案发后,被害人自行追回赃款、赃物。

综上,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刘*。2.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结伙被告人张**盗窃作案两次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3.被害人赵*、秦*、张*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其三人财物被盗的情况。4.证人柴*、吴*、童*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抓获被告人张**的情况。5.证人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张*的妻子,证实其自行找回被盗赃款、赃物的情况。6.证人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被抓的情况。7.证人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张**的房东,证实被告人张**租住在其家等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方位图,证实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9.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处扣押作案工具等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害人张*处调取被盗车辆及发还等情况。12.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购买凭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明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比对图片、方位图、证据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盗窃作案的情况。15.人像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监控录像中的人像系被告人张**所留。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1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的归案等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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