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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何*结伙他人,采用解码器解锁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临港开发区临港农贸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冯*停放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景*均、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单复印件,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曾因盗窃被判刑,此次又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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