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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撬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头村长山街某号被害人俞*家中,窃得人民币900元及无法估价的手镯3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的陈述及电话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8)萧*初字第294号、(2010)杭萧*初字第501号、(2014)杭萧*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新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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