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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观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在杭州市大江**民主村被害人张*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及无法估价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海信牌手机1部。

2.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在杭州市大**街道围中村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软壳红长嘴利群牌香烟8盒、硬壳中华牌香烟2盒、人民币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4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手机1部。

3.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在杭州市大江**共裕村被害人胡*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5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630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五粮春牌白酒5瓶、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甲鱼2只。

综上,被告人周**盗窃3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004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汪*、胡*的陈述及失窃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线索传递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本院(1999)萧*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萧*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6)萧*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杭萧*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周**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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