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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余*在杭州市萧山**旺基快餐店内,用餐盘遮盖被害人李*付款期间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iphone6手机,在被害人离开收银台时,窃得该iphone6手机1部,价值3822元。

案发后,iphone6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许*、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余*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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