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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潘**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任*、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9月23日白天,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中医院某号楼南墙下面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8元。

2.2013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广德小区某幢东单元车库内,窃得被害人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7元。

3.2013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民医院发热门诊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俞*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蓝贝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6元。

4.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广德小区某幢某单元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盛*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4元。

5.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任*、潘*结伙,在杭州市**萧山中医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莫拉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

6.2013年3月18日白天,被告人任*、潘*结伙,在杭州市**萧山中医院急诊室附近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傅*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蓝贝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5元。

综上,被告人任*盗窃6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0元;被告人潘*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5元。

被告人任*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潘*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易*、冯**、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仲*、俞*、盛*、王*、傅*的陈述,证人曹**、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收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本院(2008)萧*初字第1228号、(2013)杭萧*初字第2178号、(2014)杭萧*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任*、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潘*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潘*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任*、潘*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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