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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宣*在杭州市**南市花园被害人许*家做油漆装修时,从被害人许*放在客厅的皮包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并放入自己的裤袋中,被害人许*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报警,被告人宣*遂将现金放入另一房间装废墙纸的纸箱中藏匿。后被害人打扫卫生时将该纸箱扔弃。

被告人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失窃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纸条1张,案发经过,被告人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宣某退赔被告人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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