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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伙同李*(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自由孔社区工人路一门口,使用六角扳手撬锁,窃得被害人董*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88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李*、洪*、陈*、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六角扳手1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判刑,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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