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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谌**、谌*经事先预谋,结伙携带断线钳等工具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安桥社区的杭州**铜门厂,采用断线钳钳断铁丝等撬门方式进入厂房,窃得厂房内存放的紫铜板材2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约6307元。

被告人谌**、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杭萧*初字第167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谌**、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漏罪作出判决,并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被告人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谌**、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谌稳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决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谌稳岩、谌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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